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消債抗,21,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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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 年3月25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子郭兆雖將成年,惟其仍有升學意願,且依目前教育環境,大學、技術學院林立,升學而為在學學生之可能性,幾近確定。

因此,勢必增加學雜費、住宿費及生活必要費用等支出,將可能增加抗告人之扶養費用,即使未升學,以其高職學歷,依當前經濟環境,謀職機會實為不易,故抗告人並不因郭兆成年即得免除扶養義務,更生方案自須一併納入考量,從而有維持現行更生方案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於法院有扣押款項,惟此部分既已扣押,不論係扣押後,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或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將該扣押之款項撤銷扣押命令而納入債務人之財產,依比例分配予更生程序中於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之債權人,皆不影響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2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蓋扣押之薪資債權將因更生方案被認可,而停止執行程序,使已扣押之款項成為一時性之給付,分配予債權人,而非繼續性之固定收入,從而不影響更生方案之每期還款金領。

綜上,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已盡最大努力,請求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自民國98年1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4,120元,共8 年即96期之更生方案為妥適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對於抗告人於履行期間為生活限制等情,有上開案卷可參,自堪憑信。

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之子郭兆為80年5 月12日生,目前雖未成年,惟其成年後應有謀生能力,抗告人之扶養支出於屆期應予剔除,故更生方案應提高其每期還款金額一節,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台灣鐵路管理局,有薪資固定收入,此有員工薪津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依薪津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每月薪資為41,975元,惟抗告人主張其尚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收入,審酌考績獎金之不確定性,且抗告人於更生方案主張之每月48,033元所得已高於其薪資單所列金額,亦與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年之全部所得為596,478 元,平均每月為49,706元相當,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所得48,033元一情,應堪採信。

次查,抗告人之配偶黃秋培自結婚後並無工作收入,專職家庭主婦照顧未成年子女一情,業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供參,並經黃秋培到場接受本院訊問屬實,則抗告人主張配偶黃秋培受其扶養一情,堪予採信。

又抗告人之子郭兆雖年滿19歲,即將成年,惟郭兆在校學業成績優異,並曾獲頒學業成績第1 名之獎狀,此亦有抗告人所提之郭兆成績單及獎狀各1 份足憑,衡以高等教育普及,成年之在學學生所在多有,而以郭兆之學業成績表現,繼續升學之可能性,應可想像。

且高等教育學雜費龐大,遑論其餘生活費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郭兆確有謀生能力前,抗告人尚不因郭兆成年即得逕免除其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主張郭兆繼續升學並不使其免除扶養義務一情,尚非無據。

再者,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而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而由國家給予適當之補助,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故兩者立法目的不同,故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僅係供法院於審究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之參考,尚難概以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之上限,超出部分即遽認非必要之支出。

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每月48,033元之薪資所得,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4,120元,抗告人僅餘僅餘23,913元(48,033-24,120=23,913),可供做抗告人與配偶及郭兆之生活必要費用,平均每人僅能分配7,971 元(23,913÷3 =7,971 ),復參以該數額已低於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且參酌更生方案清償年限亦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 年,以求增加還款總金額,堪認抗告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其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㈡至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自98年1 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然每月仍遭法院扣押薪資13,922元,故應將該扣押數額依債權比例於更生方案第一期分配與各債權人一節,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業經本院裁定自98年1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是於斯時起,執行法院即不得再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遭執行法院所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尚非不得聲明異議以除去該違法執行行為。

又抗告人衡酌其繼續性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已如前述,則縱然上開扣押薪資數額得充作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亦不過是債務人履行其還款條件,並無因此而影響更生方案之每期還款金額。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原審遽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非屬公允而廢棄原裁定,容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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