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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壬○○
相 對 人 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癸○○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辰○○
送達代收人 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子○○
相 對 人 寅○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巳○○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壬○○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本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因罹患全血球低下症,若稍有碰撞受傷會血流不止,做太過勞動的工作嚴重者會造成內出血而死亡,故並無法如一般人做正常的工作,家庭收入只能靠抗告人獨力肩負。
而抗告人本身並無高學歷也沒有一技之長只能擺攤做小生意維持生計,但擺攤收入不穩定時好時壞,再加上抗告人當時一對兒女仍就讀國小,除註冊費外每月還要繳營養午餐費,何況當時抗告人父親因罹患糖尿病需吃藥控制,後來因併發症而截肢治療,另外抗告人母親也因罹患口腔癌需定期回診治療,抗告人雙親每月醫藥費由抗告人之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再加上抗告人之住居所仍是承租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每月收入扣除雙親醫療費用、小孩餐費及房租,所剩金額很明顯已低於9,892 元,為求溫飽抗告人不得已只好向銀行借貸過日。
且抗告人於債務發生時,仍主動找銀行協商還款,足見抗告人並非蓄意奢侈浪費且有心償還債務。
然天不從人願,抗告人卻於96年因子宮肌瘤開刀住院,若抗告人當時無保險幫忙給付醫療費用,現在已不能持續擺攤。
抗告人的婆婆因大腸及小腸沾黏經醫生診斷需開刀切除並做人工造廔,術後的照養及人工照廔袋都需自費,而公公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需固定回診。
綜觀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和其收入足可證明向銀行借貸全是因為家庭狀況而不得不之行為。
抗告人懇請惠酌上情,准予免責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雖經裁定開始更生,惟因更生方案未獲認可,前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後,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業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及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 號消債卷核閱無誤。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本條適用之前提應以債務人有清償能力為要件,換言之,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可以詞害義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
查,依卷附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抗告人95年全年綜合所得為11,799元,平均每月所得僅9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96年時以擺攤維生,平均每月所得約20,000元,是堪認抗告人非屬具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之人,因此抗告人並無本條之適用,遑論以前開收入所得計算之可處分金額扣除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並無剩餘,甚為明顯,是以抗告人與本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不符。
㈢、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且查,綜觀卷附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抗告人預借現金及繳交保費之紀錄,此與密集刷卡消費之情有間,且抗告人在經濟狀況不佳下仍需支付相關醫療等生活必要支出,遂以貸款或保險支應或借新還舊,屬人情之常,可責性尚低,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
因此,抗告人亦與本條第4款所定浪費而不應免責裁定之情形不相符合。
四、復查,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
,同條例第78條已有明文。
立法理由直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65條),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
又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為免重複申報債權之煩,明定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
準此,本件更生程序中債權人既已陳報債權共962,581 元,嗣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由程序轉換進行清算程序,依本條明文規定即毋庸重複進行陳報債權程序,顯見自98年4 月23日起重復進行之陳報債權清算程序即有瑕疵,原裁定見未及此,遂謂「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1,119,408 元(含計算至民國98年5 月12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
,即屬無可維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容有未洽。
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此外,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情形,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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