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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本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還款19,091元,繳納20期後因小孩出生,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以致毀諾,嗣後又與台新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目前仍正常履約中。
現在債務已經從原本之108 萬元減至760,279 元,但是仍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款憑條等件為證。
又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公告日期為99年11月12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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