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消債更,106,20101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志強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728,93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7 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需繳交26,300元(嗣該債權已轉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然當時伊尚有土地銀行之聯保債務依規定無法未納入協商,每月需另外繳交13,400元;
又因伊擔任同事之連帶保證人,每月另行額外清償16,000元,而伊於95年協商還款時之薪資僅每月42,031元,扣除上開所述款項(26,300元+13,400 元+16,000 元),剩餘金額顯已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故無法負擔每月26,300元之還款條件,以致毀諾。
又聲請人辦理更生前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尋求個別協商之可能,惟該公司要求必須提出高額頭期款,才能進行協商,而聲請人無法答應良京資產管理公司之要求,故協商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屏東監獄收容人收款收據、官兵薪資償債明細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又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公告日期為99年11月26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