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消債更,26,2010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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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2,014元,然因協商金額過高,故於98年3 月6 日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分156 期、每月還款18,569 元。

惟債務人因為他人作保,而遭到強制執行,故於99年3 月毀諾。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96年所得平均每月為98,649元、97年平均每月所得108,485 元、98年每月平均所得65,398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換算最近3 年平均每月所得即為90,844元,合先敘明。

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將造成任意處分財產行為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聲請人雖主張須扶養母親洪好仔一節,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縱聲請人與洪好仔同居而互負扶養義務,惟洪好仔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德禮、羅豪文,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法履行其扶養之義務。

再者,聲請人積欠台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原因為擔任友人之保證人一情,業據聲請人上開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是聲請人所負之上開債務顯屬保證債務。

按保證債務與一般債務性質上究有不同,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是保證人並非恆對債權人負有確定不變之債務,又保證人清償後,亦非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權利,是聲請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非將來無獲得補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如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90,844元為準,即使部分薪資遭強制執行仍剩餘大約4 萬元支薪資收入,衡諸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並償還債務,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

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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