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消債更,35,2010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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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94、95年間,因債務人與配偶均無工做所得收入,藉刷卡購物消費致積欠鉅額卡債,曾就新台幣(下同)575,000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99年3 月10日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
配偶則於99年5 月10日協商成立。
依現所任職名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2,427元,固居住父親名義所有房屋,然於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款10,000元後,已不足支應每月日常生活及扶養父、母親與3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33,518元,實已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98年12月14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執40882號執行命令、債務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存摺、勞工保險卡、父親名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配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98年9 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實。
㈡、次按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分180 期、利率7%、以每期還款5,198 元,參較債務人就所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575,000 元(實際金額仍應計算並加計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預擬提出願以8 年分、96期,以每期4,000 元之更生方案,計算清償數額為384,000 元、清償成數為66.78%,應屬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得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以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此外,參酌債務人名下無土地、房屋及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復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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