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消債更,38,20100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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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303,56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以每月還款29,864元之方式償債。
惟伊平均每月薪資僅為25,000元,扣除生活所需,已不夠清償,僅繳納24期,即無力繳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不得已而毀諾。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16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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