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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文。
二、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就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此為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
戶籍住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其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是二者規範意旨不同,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
是以,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依上揭所述,住所於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三、本件聲請人戶籍地固設於本院轄區,原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前係設籍其姊吳官霖之「高雄市三民區○○○路583 號4 樓」戶內,陳稱遷入現戶籍地址之原因,係該址為論及婚嫁之男友住居所,未來主觀將以本院轄區為生活中心,現每月則往返現住地及戶籍地約5 至6 次。
然經查,聲請人自97年8 月1 日起即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街17 8號3 樓」,且依現所任職天益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地址「高雄市○○區○○街21 7號4 樓」,及本件送達代收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路583 號4 樓」房屋係為其弟所有,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聲請人99年6 月3 日補正狀在卷可稽;
徵之聲請人現實生活中心區域,按一般通常觀念,聲請人於婚前客觀上顯仍有與其家人共同生活之意思,可見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現並非其所稱有久住之意;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觀上謂戶籍地為其住所,即有誤解,復與客觀事實不符。
是依聲請人現生活重心、主要財產(薪資報酬)均非本院轄區,應認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
再縱然夫妻於法律上應互負同居義務,但夫妻之住所不必同一,其各自住所不同,並無不可,遑論聲請人現尚無婚姻關係之存在,附此併敘。
四、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倘未能定管轄法院,亦應由聲請人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即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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