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消債更,53,201007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罹患疾病以致支出增加,或因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等以致收入減少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773,16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以每月還款21,642元之方式償債,嗣後不得已毀諾。

又伊於99年初再度與各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要求先交錢再協商,故協商不成立,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為軍職,每月收入為62,460元等情,有薪俸單在卷可稽,尚堪採認。

又關於聲請人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以如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設籍在屏東縣乙節,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本件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98年2 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堪認均屬必要費用,至於「幫母親繳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之費用應算入扶養費計算,則超出前述之金額部分,應非必要費用。

又聲請人雖主張須扶養母親葉麗櫻一節,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縱聲請人與葉麗櫻同居而互負扶養義務,惟葉麗櫻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葉志堅、葉秀玲,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法履行其扶養之義務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最大債權銀行要求先繳錢再協商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函詢協商之過程,該行函覆略以:聲請人一直以不接聽電話方式規避協商,因此根本未有「個別一致性協商」,此有電話記錄附卷可佐。

則聲請人個別一致性協商尚未成立,視同未協商,聲請人應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準此,難認債務人已符合依法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如以聲請人每月所得至少62,460元為準,衡諸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及參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並未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

則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