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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人,其戶籍地址自民國94年9 月28日遷入登記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料羅里料羅港1 號迄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並前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經該院於98年2 月23日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人尚有清償能力等為由,駁回更生之聲請確定,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查;
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記載其住所地為聲請人配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之址屏東縣潮州鎮○○街3 號,且金門縣金湖鎮料羅里料羅港1 號屬公有財產等情,但查聲請人自民國94年9 月28日為戶籍遷入金門縣金湖鎮料羅里料羅港1 號登記迄今,並未有任何改變,且自承在金門工作,每月返回屏東一次,有卷附聲請狀及說明書在卷可查,顯見聲請人於在金門工作期間,主客觀上均認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地,難謂其配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之址屏東縣潮州鎮○○街3 號為其住所地,是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同時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其配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之址為其通訊地址。
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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