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消債更,64,2010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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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顯見本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是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程序,有賴當事人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4,798,58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8年12月依本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近兩年每月平均至少薪資38,099 元,顯見聲請人之收入尚屬穩定。

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將造成任意處分財產行為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98年2 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 829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張洪昭一節,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綜合兼顧債權人利益,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是僅得核准客觀上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公允。

並查,除聲請人外,尚有2 個哥哥張文龍、張家瑞,亦應負擔扶養義務。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載明「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詢協商之過程,該行函覆略以:有關聲請人無擔保債權部分,銀行提出二階段、月繳8,000 元之還款條件,惟為聲請人所不接受等語,有該行之債務協商部字0900010304號函附卷可佐。

參酌聲請人每月所得及所負之上開債務,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顯未過苛,且月繳8,000 元之還款條件,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足見合作台新銀行並非未讓步以求努力達成協商,而係聲請人未能協力促使協商成立,難認聲請人已本於誠信為基礎,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五、綜上所述,如以聲請人近兩年每月所得至少38,000元為準,即使部分薪資遭強制執行,衡諸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及參酌聲請人之資力及扶養權利人之實際需要而照護其家人並償還債務,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

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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