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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7年至93年間曾任軍職,因投資旅遊度假村,及資借友人與代償父親民間錢莊債務,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嗣上開債務全數轉讓與非金融機構,固曾償還部分債務,惟因遭法院扣薪,縱依9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38,627元,除支應每月基本生活費需外,且因係獨子尚須負擔扶養已無收入之父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負欠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父親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及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意書、清償證明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 年7月9 日南院龍96執湘字第44627 號執行命令、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2 月6 日及同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湘字第1020 3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退伍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6日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實。
㈡、次查,債務人97年所得為453,831 元、98年所得為471,146元,計算最近2 年之平均每月所得為38,540元(計算式:【453,831 +471,146 )÷24】,除獨力扶養父親外,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房租租金,所賸餘金額尚且有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正執行其所任職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及年終等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之所得即每月11,000元,及依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1,699,455 元,於扣除積欠債權人乙○○之45,000元及強制執行扣薪之天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26,000 元,依所餘1,128,455 元(尚未計算違約金)以年息10% 之一般行情利率計算之每月應繳利息9,404 元【計算式:1,128,455 元×10% ÷12月=9, 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復其名下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又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有關其薪資之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本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債務人聲請為停止扣薪之保全處分,核無必要,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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