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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夏字第3077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有債務人債務協商申請書、98年2月16日雄院高98司執夏字第3077號函文及異議狀影本,及上開公司99年5 月份薪資表在卷可稽。
茲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就上開債務人之勞務報酬,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但仍得扣押),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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