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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2 月25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98年4 月起至106 年4 月),應予延長六個月。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49號民事裁定(98年2 月25日)及確定證明書(98年3 月20日確定)在卷足憑。
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聲請人任職之華緯企業有限公司無預警自99年5 月1 日起解雇失業,以致聲請人無力繳納更生方案之款項,是聲請人有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華緯企業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9號消債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
又查債務人聲請延後半年繳納更生款項,且債權人亦陳報債務人之前業已依更生方案繳納13期,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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