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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巳○○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澳商奧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丑○○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9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30號在卷可稽。
聲請人多次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至電腦3C商場、服飾精品店等場所進行高額消費,又聲請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
在聲請人所進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遠逾其收入,且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借款或分期清償之方式,進行財務之操作,足證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
綜上,債務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此外,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大部分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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