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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庚○○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送達代收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送達代收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丑○○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庚○○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6 月20日離婚後,前除前配偶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做為長子王○翰(78年9 月2 日出生)、長女王○誼(80年1 月20日出生)至成年為止之生活費用外,每月從事紙黏土才藝教學,惟收入並非穩定,致尚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950,824 元(含計算至98年7 月7 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名下無土地、房屋,雖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張,該保單保單價值僅為4,727 元;
此外,已無其他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函調聲請人消費紀錄及借貸歷史明細之結果,聲請人自92年11月即向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40,000元,嗣於93年9 月29日自相對人安泰銀行借貸310,000 元以代償信用卡債務289,000 元(含英商標準銀行122,000 元、世華銀行信用卡76,000元、上海銀行信用卡49,000元、華南銀行信用卡42,000元),及自94年8 月起至95年3 月向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密集提領現金約100,000 元(即94年8 月3 日提領40,200元,95年3 月8 日提領29,924元、30,000元),94年8 月23日向永豐銀行借貸150,000 元以代償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95年1 月再向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借貸120,000 元,惟未見債務遞減,由上可知聲請人債務之形成,無非係藉由代償方式清償舊債務外,尚累積為新債務,此並經聲請人所自承,可見聲請人未因相對人代償撙節支出。
復參酌聲請人自92年11月起至93年9 月間聲請人所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整體消費,有多筆百貸公司、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吳響峻布莊、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大賣場、電影院、婚紗攝影公司及璨坤3C等明顯均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支出紀錄,有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較該時期聲請人之財力、收入情形,經濟狀況應非尚佳,本應量入為出。
核聲請人消費態樣,性質即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聲請人固陳稱債務之形成,肇自母親罹癌醫療支出,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且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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