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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6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正本1 份附卷可參。
又本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屏院惠民元99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函詢問各債權人之結果,雖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有民事陳報狀2 紙附卷為憑。
惟依聲請人於98年6 月14日民事聲請免責狀所載,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主要是因為繼承父親所遺留之債務,至於聲請人本身信用良好,正常繳款,是本件顯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債權人所稱本件有上開法文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存在云云,均不足取。
再者,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共計僅2 筆,其中1 筆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聲請人皆有正常繳款,惟因聲請清算而無法繳納之金額總計提領新臺幣8,222 元。
至另筆債務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無提出消費明細。
經查,該筆債務係屬房貸債務被拍賣後之不足額部分。
既係屬房貸債務拍賣後之不足額,亦顯難認有何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準此,本件並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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