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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寅○○○
代 理 人 張瓊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辰○(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 號案卷可稽。
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861,458 元(含計算至民國98年1 月8 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
㈡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借款,然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5年、96年之綜合所得分別僅有370 元、383 元;
債務人前於本院審理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時,自承擔任臨時工,月平均收入約11,000元,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案卷可稽;
收入不豐,然仍恣意擴張信用貸款,如曾分別於94年2 月、同年3 月、同年5 月間分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卡借貸50,000元、45,000元,60,000元,並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同年3 月間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8 萬元,而重複再生成債務等;
且觀之債務人整體消費態樣而言,多以百貨購物、預借現金及為繳納非屬必要性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等為主;
消費態樣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所必要之生活水準,且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從而,債務人之免責,尚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並衡量債務總額非鉅,及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未提出已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據,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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