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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賴健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弟即相對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9號)因腦內出血術後等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慈航養護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8年11月1 日因跌倒致頭部撞擊地板,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而陷入昏迷狀態,經開刀治療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發出聲音,亦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意識不清,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等日常生活狀況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鼻胃管餵食,並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6 月30日屏安醫字第0990235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未婚並無子女,原與母親及另兩名兄弟同住,惟因其等均先後過世而獨居,又相對人已多年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生活係賴兄弟接濟,其7 名兄弟姐妹中,有2 人已死亡、除聲請人與第三人賴健文外,其餘或居住北部或往返大陸工作,相對人自罹病後均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政府生活扶助金錢事宜,此據聲請人甲○○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所有兄弟姐妹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聲請人陳述亦與證人即兩造之弟賴健文證述互核相符,亦有本院99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兄,長期協助照護相對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賴健文係相對人之胞弟,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賴健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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