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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78 號)因陳舊性腦血管梗塞合併臥床,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天德安養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並經束縛帶固定方能坐於輪椅上,雙腳攣縮,客觀上無法獨立行走,插置鼻胃管、尿管,左手腳無法自主行動,點呼其姓名,能點頭回應,但無法言語,請其辨認其配偶,尚能點頭係其配偶,但無法言語溝通。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後重度失智狀態,多年前發生第一次中風,四年前第二次中風後,功能嚴重退化,前後共住院4 次,但因為癱瘓嚴重,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至今。
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其臉色蒼白、營養不良,嘴角流涎,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變形有攣縮現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發出聲音與人溝通、對於他人意思無法正確回應,大小便失禁,長短程記憶極差,注意力不集中。
精神狀態方面,多數時間呈現嗜睡狀態,清醒時偶爾能辯識家人。
多數時間反應、思考及行動遲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能力、行為退化。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6 月28日屏安醫字第0990231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丙○○在台除配偶外,僅一名子女且行方不明,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之較近友人,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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