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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30 巷26號)民國98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肺炎併上呼吸道阻塞經氣管切開術後、陳舊型腦出血、高血壓、糖尿病,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永慈養護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丙○○癱瘓在床,插置鼻胃管、氣切、裝置呼吸器設備及尿套,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丙○○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丙○○為車禍頭部外傷手術後極重度失智之個案,98年10月發生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開刀3 次,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其身材中等、營養不良、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無法口語溝通、呼吸道內多痰,隨著呼吸器上下發出聲音、大小便失禁。
精神狀態方面,意識不清、雙眼微睜、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辯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辯識及理會能力,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亦無法正確使用肢體語言回應,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能力及長短程記憶完全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5 月3 日屏安醫字第099062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丙○○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為丙○○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其他親屬亦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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