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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16巷5 之1 號)於98年11月26日因車禍,引發肺炎、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民眾醫院,於鑑定人張淑鳳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四肢攣縮,法官點呼其姓名,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丙○○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水腦症併嚴重失智症之個案,其於98年11月26日發生車禍,同年月27日在長庚醫院進行開顱手術,99年1 月起漸漸退化,99年5 月17日接受頭部斷層掃描,顯示有水腦症,治療後在民眾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
相對人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右上肢及雙下肢肌力3 ,左上肢肌力2 ,大小便失禁,臥床,使用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目前已心神喪失,達不能自己處理事務之程度等情,有本院99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民眾醫院鑑字第99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為丙○○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甲○○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他親屬亦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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