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簡上,19,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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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民國(下同)96年2 月至6 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黃全成收取貨款時,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未經事先或事後內部簽呈核准,竟私給黃全成折讓,致上訴人公司短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91,645 元。
前述事實,在上訴人公司另案(台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向黃全成起訴請求該短收貨款191,645 元時,始知悉其事。
上訴人公司製造販售飼料,內部規定業務員若欲給客戶折讓,除添加藥品之價格部分業務員可有2%之折讓權限外,其餘皆須業務員事先或事後以簽呈經銷售部主管轉呈董事長核准,被上訴人明顯逾越代理權限,致上訴人公司短收貨款191,645 元,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1,645 元,及自96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上訴,於本院陳稱:在決定價格買賣契約成立之際,業務從業員有授權額度規定,但在交貨後收款時必須按規定填寫「銷售折讓與退回申請書」或簽呈,說明折讓原因,待批准後再以批准之內容,傳達各部門配合銷帳,業務員本身並無折讓權限,不像決定價格之際有按職級減價之權限;
且認原審誤用王麗季之證言,認定事實錯誤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改判如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聲明。並補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對每位客戶應收之貨款(即折讓後之款項)均已事先經上訴人公司前經理訴外人林煥卿同意外,並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口頭請示獲准後,才向客戶收款繳交公司。
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僅由董事長甲○○一人作主,並無任何事先簽呈、申請表、限制受僱人百分之二折價等規定,只要受僱人(銷售員)事先向高階主管或董事長口頭報備,並在出貨明細或繳款單上述明該貨款來源即可。
本件訴訟純因上訴人公司客戶黃全成自98年6 月初不再向上訴人公司訂貨,董事長甲○○要求被上訴人極力留住無法如願,乃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向訴外人黃全成求償不足款未果,不滿而遷怒被上訴人。
伊並無不符上訴人公司規定,對上訴人公司客戶訴外人黃全成私自給予折讓,明顯逾越代理權限,致上訴人公司短收貨款191, 645元,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等語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部專員,負責雞飼料銷售及收取貨款,亦負責向訴外人黃全成收取系爭貨款。
訴外人黃全成要訂購貨物時,交易習慣為由訴外人黃全成通知被上訴人欲訂購之貨物,被上訴人將訂單送回上訴人公司後,由上訴人公司直接送貨予訴外人黃全成,貨款之結算及收取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全成每月結算貨款金額,確認訴外人黃全成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養雞飼料之所有貨款後,由訴外人黃全成交付15天到期之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公司兌領。
㈡、訴外人黃全成自96年2 月至6 月已給付貨款共計3,705,400元予上訴人公司,其詳情如下:
1.96年2 月:帳單記載應收金額95,127元,訴外人黃全成實際給付金額為95,100元(折讓金額27元)。
2.96年3 月:帳單記載應收金額667,476 元,訴外人黃全成實際給付金額為656,300 元(折讓金額11,176元)。
3.96年4 月:帳單記載應收金額1,534,955 元,扣除退貨金額36,722元,訴外人黃全成實際給付金額為1,443,000 元(折讓金額55,233元)。
4.96年5 月:帳單記載應收金額1,468,546 元,扣除退貨金額20,532元,訴外人黃全成實際給付金額為1,357,000 元(折讓金額91,014元)。
5.96年6 月:帳單記載應收金額188,195 元,訴外人黃全成實際給付金額為154,000 元(折讓金額34,19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公司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審酌如下:(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被上訴人有違受委託處理事務之約定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行為,始足成立,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黃全成收取貨款時,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未經事先或事後內部簽呈核准,竟私給黃全成折讓,係被上訴人逾越授權,致上訴人公司短收貨款191,645 元,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公司雖於原審提出該公司之客戶銷貨退回折讓申請表(見原審卷第102 頁),證明上訴人公司之制度,於收款時若欲提供折讓給客戶,必須先由業務員填寫「銷售折讓與退回申請書」或簽呈,說明折讓原因,待批准後再以批准之內容傳遞各部門配合銷帳,始可折讓;
但據其同時提出之銷貨及收帳循環作業流程中,在決定價格之際,有規定以「客戶別廠價增(減)價授權權限表」為依據,除在廠價每公斤減1 元以上須總經理同意外,在每公斤減價1 元以下,分別授權業務員、課長及經理可以分別減價0.2 元、0.4 元(合計0.6 元)、0.4 元(即合計1 元)之授權規定(見原審卷第103 至第107 頁),可見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折讓金額,仍有授權業務處理之空間。
⑵證人林靖佑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於本院審理98年度屏小字第500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結證稱:曾偕同上訴人公司水產經理吳子緯去找客戶張有利,經客戶張有利反應原告公司漲跌價金額有問題時,其即刻播打電話回原告公司問專門負責水產部門組長王麗季,王麗季說漲跌價部分不是其權限,要去問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後王麗季回覆證人林靖佑可以直接以客戶張有利主張的價格議價並收取貨款等語(見本院調閱之98年度屏小字第500 號卷98年10月27日筆錄);
證人王麗季亦結稱:「我遇到的通常都是業務會打電話來跟我反應客戶對於漲價部分無法接受,我會回答這價錢部分不是我能決定,於是我都會去詢問董事長甲○○,而董事長也都用口頭回答我,這個客戶是好客戶所以雖然出貨單上有一個價錢,但是我們可以同意以較低的現金價來向客戶收款。
董事長通常會問我這個客戶是否是好客戶,如果是好客戶就會口頭告知我可以降價。」
「(問:公司有規定若有價錢的折讓都有寫簽呈?)我一直在原告公司做了17年,後來去跑業務,跑業務的時候,剛開始沒有寫折讓單,後來一直到約97年初,不過我指的是我當業務的部分,別人我不知道,會計才有開始要求我寫折讓單,之前如果客戶有反應的話,都是口頭跟董事長報告,有的時候董事長可以,有的時候董事長不可以,看他心情。」
(見本院調閱之98年度屏小字第500 號卷98年12月2 日筆錄),參酌上情,可知上訴人公司對客戶貨款之折讓,非必簽呈核准,換言之,亦可向董事長口頭報准。
⑶據證人林煥卿於原審結證稱:「96年3 月8 日我就退休,我人雖未離開公司,但那時候已經不管事,私底下(被上訴人)雖有跟我提起黃全成飼料款要折讓的事情,因為我已經退休,我要他直接跟老闆說。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老闆說,我人在小房間裡面不認(確)定他有沒有上去找小老闆。」
(見原審卷第41頁)等語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證稱:「他(被上訴人)當日來我辦公室找我,說到客戶議價是否可以折讓。」
等語以觀,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事先經上訴人公司前經理林煥卿同意後,再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甲○○口頭請示准否對訴外人黃全成飼料款金額折讓之事實。
⑶至於甲○○雖又證稱:「我說不可以,並告訴他(被上訴人)若有任何問題可以找經理商量,我再去瞭解狀況,之後我就走了,後來公司經理和被告都也沒有來找過我,我只有跟被告講要溢價要找經理,因為經理的權限是到四角。」
(見原審卷第94頁)惟與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林煥卿已離職,董事長說沒報備這件事」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27頁),尚難採信。
次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訴外人黃全成向上訴人公司給付之191,645 元折讓貨款,確由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之銷售部主管林煥卿經理同意,並口頭向董事長甲○○報備經核准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8頁),益證被上訴人對客戶黃全成之議價折讓,事先有向上訴人公司報准授權處理。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業務上與客戶黃全成之貨款議價折讓,事先既經上訴人公司前經理林煥卿同意後,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口頭報准,並未越權處理,被上訴人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應行注意之義務,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則上訴人公司本於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公司191,645 元及自97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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