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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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