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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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