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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克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 訴 人 洪勝賢
洪勝哲
被 上訴 人 詹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勝賢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勝哲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克昌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洪勝哲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應補償上訴人洪勝賢、陳克昌各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叁萬壹仟伍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陳克昌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洪勝賢、洪勝昌,應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陳克昌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韓有理、陳有方各4 分之1 ,其等未聲明代陳克昌承當訴訟,是本件仍應將陳克昌列為當事人,而本判決之效力則及於韓有理、陳有方,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26 地號、面積79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上訴人陳克昌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陳克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韓有理、陳有方各4 分之1 ),上訴人洪勝賢、洪勝哲之應有部分則各為8 分之1 。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 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至於兩造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數額,伊對於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無意見,惟同意減少三成補償金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陳克昌抗辯: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D 部分面積445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至於兩造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數額,則應依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為準等情,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上訴人洪勝賢抗辯: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B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至於兩造間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金額,伊對於依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或再減少三成補償金額,均無意見等情,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上訴人洪勝哲抗辯: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C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至於兩造間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數額,依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伊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250元,應補償上訴人洪勝賢、陳克昌各14,625元及31,500元,實屬過高,應再減少三成,方為合理等情,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方案㈠所示,將編號A 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勝賢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勝哲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克昌取得;
並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洪勝賢、洪勝哲各補償上訴人陳克昌103,763 元、51,882元、51,882元。
上訴人陳克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視同上訴人洪勝賢、洪勝哲亦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上訴人陳克昌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上訴人洪勝賢、洪勝哲之應有部分則各為8 分之1 ,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方形形狀,僅東側臨接4 公尺寬之德安路,其餘部分則與他人土地相連而未臨路,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平房1 棟,編號C 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洪勝哲所有之鐵皮平房1 棟,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均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勝賢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洪勝哲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44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克昌取得,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及按此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與系爭土地東側之道路相連接等情狀,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以金錢互相補償之金額,應為多少?茲論述如下: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受分配之面積各有增減,且因臨路情形及受分配位置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經本院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假設一面臨德安路,寬5 公尺,深20公尺之比準地(面積100 平方公尺),分別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方法對比準地之價格進行評估,採比較法之結果為每平方公尺5,197 元,採土地開發分析方法之結果則為3,411 元,並考量上開二分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比準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04 元,再以比準地之價格為基礎,針對影響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之土地形狀、深度,運用百分率法進行比較調整,計算出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價格,認定上訴人洪勝哲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142,375 元,被上訴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減少96,250元,上訴人洪勝賢、陳克昌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亦各減少14,625元及31,5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
上訴人洪勝哲抗辯補償金額應按鑑定結果減少三成云云,雖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洪勝賢表示無意見,然為上訴人陳克昌所反對,稽之減少三成補償金額,並無客觀上之依據,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洪勝賢、洪勝哲係兄弟,被上訴人同意減少補償金額,上訴人洪勝賢對此表示無意見,諒係出於渠等間親情之故,對上訴人陳克昌有失公平,自無可採。
爰依上開鑑定結果命上訴人洪勝哲各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洪勝賢、陳克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且上訴人洪勝哲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洪勝賢、陳克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此有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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