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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傭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因從事人壽保險及財產保險招攬業務所發放之薪佣新台幣439,932 元,雖然承攬契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抗告人係在毫無經驗下簽訂,契約應屬無效。
另抗告人因工作、家庭及經濟因素確實難以往返台北奔波,且抗告人所招攬之業務範圍在屏東縣,住所在屏東市,相對人公司地址亦設立在屏東市,故認本件糾紛應由本院管轄,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合意管轄案件,如無排斥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以原就被」規定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尚不能因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逕予排斥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適用。
經查,本件抗告人住所設在屏東市,有戶籍謄本1 份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兩造就承攬契約所生之糾紛,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情,有承攬契約書1 份可稽,抗告人為契約當事人,固有受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
惟相對人既未向契約所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逕向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院即非無管轄權之法院。
原審遽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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