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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220號
聲 明 人 庚○○
丙○○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辛○○、戊○○、丁○○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死亡,聲明人庚○○、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庚○○、丙○○、乙○○為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之子女戊○○、丁○○、林李秋勤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李國溢,其中除戊○○、丁○○已於本件併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林李秋勤及代位繼承之孫李國溢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女即林李秋勤及代位繼承之孫李國溢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
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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