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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345號
聲 明 人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丁○○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9年2 月20日死亡,聲明人戊○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乙○○、甲○○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有前順位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戊○為被繼承人之母,乙○○、甲○○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姊妹,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9年2 月20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丙○○尚有第一順序之孫子李敬揚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本院家事案件審理單等件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孫子李敬揚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
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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