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繼,657,201007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657號
聲 明 人 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乙○○、丙○
○、甲○○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另就聲明人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子甲○○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5 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可稽。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明人戊○○並非法定繼承權人,是聲明人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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