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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697號
聲 明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6 月24日發現死亡,聲明人甲○○、丙○○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爰依法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清冊,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6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9年6 月24日發現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父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堪信為真正。
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主張依法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部分,則因被繼承人乙○○尚有其他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顏育瓏未為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情事,依前開說明,聲明人甲○○、丙○○之繼承順序尚在顏育瓏之後,尚無繼承權。
故聲明人甲○○、丙○○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明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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