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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722號
聲 明 人 戊○○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明人以書面通知同順位未拋棄繼承人(如本件即為被繼承人之孫何亞諾)之文件(例如存證信函暨回執或具名已知悉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書),如不能通知者,應釋明事由並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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