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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甲○○、乙○○間請求訂立耕地租賃契
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事件,係屬因租賃權而涉訟者,原告告就被告所訴土地之租賃期間屬不定期租賃,每年租金為1346台斤稻谷及361 台斤甘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36,699元【(稻谷每台斤12.024元×1,346 台斤×2=32,367元+甘藷每台斤6 元×361 台斤×2 =4332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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