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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合作社、丙○○間請求排
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元(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 號由原告拍定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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