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6,67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