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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依原分配表分配,被告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366 元,如依原告所主張變更後之分配表分配,被告得分配之金額為469,337 元,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085,029 元,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5,0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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