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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辛德安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溢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以屏院惠非勇字第99司促5480號函通知領回),尚應補繳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附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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