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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9,0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6,17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6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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