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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
按抗告人於民國89年2 月8 日起訴,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請求賠償損害600,000 元;
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
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其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移列修正。
查本件訴訟標的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名譽請求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起訴已據繳納裁判費20,800元,是不需再予補繳;
就回復名譽請求權部分,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尚應補繳3,0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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