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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0,519 元(計算式:2,035,716 元+396,713 元+350,288元+196,396 元+471,4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2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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