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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間給付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丙○○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駁回確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扣除原告甲○○前繳調解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裁判費壹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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