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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對原告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生母丙○○與他人非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女,嗣被告於90年10月8 日認領原告,並於93年1 月6 日與丙○○結婚,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是被告所為認領自屬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屏東基督教醫院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 份為證。
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甲○○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矛盾,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是足見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雖於90 年10月8 日認領原告乙○○為女,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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