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追 加被 告 鄭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訴外人張炳結於民國84年間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允諾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663 地號繼承應繼分面積二分之土地讓渡予張炳結,詎張炳結於98年9 月20日死亡後,被告拒不移轉上開土地,而原告為張炳結之合法繼承人,爰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鹽埔鄉○○段663 地號,其中權利範圍1939/14258之土地移轉與原告。
嗣於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鄭張美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於91年5 月15日將屏東縣鹽埔鄉○○段663 地號,權利範圍3831/14258之土地移轉所有權與鄭張美玲之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原告。
核其性質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法條,應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始得准許。
惟查,原告訴之追加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與鄭張美玲間之土地移轉登記是通謀虛偽之假買賣等語。
顯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兩者主要爭點無共同性,難認原告所為追加訴訟,係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已當庭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為證據調查,相距終結不遠,揆諸首揭法條,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追加鄭張美玲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