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144,2010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許貴榮(通緝中)配偶,明知許貴榮係以請託警員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與各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串通,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仍與許貴榮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詐領保險金供己花用,謊稱訴外人郭權霆於民國93年3 月9 日16時許,駕駛PJK-670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與廣惠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謝文清(下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謝文清顱內出血,謝文清因此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給謝文清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79元、殘廢給付980,000 元,合計997,179 元。

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刑事判決)。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許貴榮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如刑事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竟推由許貴榮向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再分別請託警員甲○○、林瑟雄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囑託被告至萬丹分駐所及長治分駐所向警員甲○○索取偽造車禍案件當事人相片資料,事後被告又陪同許貴榮分別交付酬謝金50,000元、30,000元給甲○○。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受有給付保險金997,179 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涉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㈡6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又該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僅有判決書附表七之各項幫助行為;

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雖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涉幫助詐欺行為,變更為共同詐欺,致被告因此與前夫許貴榮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然上開刑事二審判決,卻未推翻附表七內容所載,仍認為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實際上僅有附表七之各項行為。

惟依附表七所認定被告之犯行中,並無本件「謝文清」之保險事故內容,則原告所受損害僅係許貴榮所致,被告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間顯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須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況依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許貴榮親手把錢交給我,被告在車上等,第二次是許貴榮下車交給我,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在車上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偶而應許貴榮交代向第三人如甲○○拿取如車禍案件當事人相片等物或代為轉交物件及款項,但被告對於該資料之內容真偽,因僅是代理角色,許貴榮又不願將詳情告知被告,是被告對於前夫許貴榮從事詐領保險金之不法行為,並非完全瞭解。

被告實難對本件詐領保險金的過程、詐領若干款項等事實為明確陳述,遑論對於根本未經手、如本件原告起訴內容之案件,有何幫助之行為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經給付謝文清保險金997,17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處理紀錄及強制險損失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詐領本件車禍事故之保險金,致原告受有997,179 元之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參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詐領保險金行為?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 號、84年台再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許貴榮以請託警員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與各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串通,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仍與許貴榮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謊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推由許貴榮向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再分別請託警員甲○○、林瑟雄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囑託被告至萬丹分駐所及長治分駐所向警員甲○○索取偽造車禍案件當事人相片資料,進而向原告詐領保險給付997,179 元一節,依前揭法條規定,就該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有無與許貴榮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依上揭判例意旨,尚非不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確信而為認定,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經查,據證人甲○○到場證述:本件車禍事故是許貴榮拿謝文清的資料給我,要我製作受傷的證明書,後來我是將謝文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許貴榮,我曾經於91年在萬丹分駐所拿張文彬的資料給被告,也曾於93年在長治分駐所拿吳雅雯的資料給被告,我並不清楚被告有無幫許貴榮詐領本件車禍事故的保險金等語(本院卷第105-107 頁),顯然謝文清之車禍案件資料係由許貴榮交由甲○○,再由甲○○將謝文清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許貴榮,而非交給被告。

又依甲○○所述2 次交給被告車禍理賠資料之情節,亦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即附表七編號1 、2 相符,衡及甲○○上開證述已足使其自己及被告受刑事訴究之風險,應無加以迴護被告之理,其於本院具結之證詞,應堪採信。

則被告既未自甲○○收受謝文清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其抗辯未參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詐領保險金行為,尚非無據。

復佐以原告已陳明除刑事判決外,並無其餘證據方法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車禍事故(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顯未能舉證被告有參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詐領保險金行為,則原告所受給付保險金997,179 元之損害,即難認係被告之行為肇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參與本件車禍事故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即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7,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