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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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