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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故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6規定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187,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3 紙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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