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172,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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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二、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訴外人許貴榮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農保、勞保及道路
  5. (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月6
  6.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7. (四)上述之訴外人許貴榮與被告壬○○、戊○○、辛○○、甲
  8.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9. 二、被告抗辯:
  10. (一)被告壬○○部分:伊在許貴榮的潮彬工司工作,辦理車禍
  11. (二)被告戊○○部分:伊對本件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且刑事判
  12. (三)辛○○部分:被告辛○○於本案之角色,僅有偶而應前夫
  13. (四)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於本件刑事判決不服,本
  14. (五)被告己○○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但原
  15. (六)被告富邦公司: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許進登於92年4月
  16. (七)被告等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8. (一)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死者)許進登於92年4月20
  19. (二)訴外人陳賜火已於93年4月13日受領強制險補償金140萬
  20. (三)刑事案件部分,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
  21. (四)本件被告己○○行為時為被告富邦公司之職員。
  22.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23. (一)系爭車禍是被害人遭不明車輛肇事逃逸案件或單一事故?
  24. (二)被告富邦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25. (三)原告對於被告壬○○、戊○○、辛○○、甲○○、己○○
  26. (四)原告對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27. (五)原告對於被告壬○○、戊○○、辛○○、甲○○、己○○
  28. (六)原告對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29. 五、本院之判斷:
  30.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31.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32.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惟查⑴依
  33.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為:原告對於被告壬○○、戊○○、辛○
  34.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爭執事
  3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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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貴榮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農保、勞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之代辦,基於謀取暴利之意圖,夥同其行為時具婚姻關係之配偶即被告辛○○、被告壬○○(訴外人許貴榮胞姊)、被告戊○○等人。

招攬不符合保險金理賠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金給付之人,以製造假車禍假賠案方式,取得相關申請資料如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車籍資料等;

或利用死者車禍自撞之單一事故,勾串警方偽造兩車發生事故且屬肇事逃逸之文件,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致保險人、原告陷於核定給付保險金、補償金之錯誤,詐術取得保險金或強制險補償金之給付。

以上犯行除訴外人許貴榮通緝中,其餘代辦業者部分有被告辛○○、被告壬○○、被告戊○○,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及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 月6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依法負有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交通事項之職權,竟應訴外人許貴榮及前述代辦業者被告之請託並受允諾將來給予其報酬,明知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九編號5 、附表十編號3 之死者許進登車禍案件,該道路交通事故係駕駛人許進登自撞(單一事故),被告甲○○竟於職務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之「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死者許進登之車輛為WOO-670 」、有關肇事現場略圖上偽稱「遭不明車輛擦撞後撞及民宅」乙節,則在其上記載他車輛「不詳」之不實內容。

於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旋交付訴外人許貴榮及前述代辦業者被告等使用。

並與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且任職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理賠人員之被告己○○,將死者許進登之單一車禍事實,以偽造成兩車事故之文件為據,被告己○○復依其職掌理賠而延伸偽造之相關強制險補償金申請文件,使原告陷於錯誤,誤為核定強制險補償金給付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委任費用2, 000元、計程車車資1,200元。

被告己○○、被告甲○○之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及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均足參酌。

再者,有關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任,目的在保障受侵害之第三人,賠償完之後再向真正損害之受僱人求償。

而所謂執行職務,為保障受害人權益,此所謂執行職務不論受僱人與僱佣人之意思,而係依行為人行為之外觀決定之,如於外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濫用職務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甚至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均屬執行職務之概念。

(四)上述之訴外人許貴榮與被告壬○○、戊○○、辛○○、甲○○、己○○等,基於共同之行使偽造之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本件不實之許進登車禍死亡強制險理賠資料,渠等同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工,使原告陷於核定補償金之錯誤而誤為補償,致原告受有損失。

而被告己○○於行為時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之文書及再行偽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文件製造假補償案件。

客觀上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害,爰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及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被告甲○○偽造出具死者許登進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偽造肇事現場略圖影本各乙份、被告己○○偽造之死者許進登申請補償金裡算文件影本乙份等為證。

並聲明:1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2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壬○○部分:伊在許貴榮的潮彬工司工作,辦理車禍、農保、勞保理賠,許進登這件不是伊辦的,是許貴榮叫伊去找許進登的家屬告訴他們可以辦理理賠,之後許進登的家屬有拿證件給伊轉交許貴榮辦理。

(二)被告戊○○部分:伊對本件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且刑事判決對伊判得太重。

(三)辛○○部分:被告辛○○於本案之角色,僅有偶而應前夫許貴榮之交代向甲○○拿取車禍是故證明書等物或代為轉交物件,但對於該證明書之真偽、款項之多寡及由來,因均僅是代理角色,且許貴榮又不願將詳情告知被告辛○○,被告辛○○對於丈夫確實在從事詐領保險金等不法行為,並非完全了解,被告辛○○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於本件刑事判決不服,本件並無對價關係,許進登部分是被告甲○○辦的,但是許貴榮前來請託,非被告甲○○主動提供資料,且須保險公司去辦理理賠手續才能成案理賠,是許貴榮一手遮天,名義上是聲請保險金,實際上是詐領保險費,與被告甲○○無關。

(五)被告己○○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依據之刑事案件,檢警於95年初就已開始偵查,警方曾向原告調取許進登車禍死亡理賠之相關資料,原告無從委為不知,而原告直至99年3 月10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被告依法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六)被告富邦公司: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許進登於92年4 月20日23時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路61-15 號前發生車禍,並於92年4 月21日零時5 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

又車禍現場僅留被害人許進登及其所騎乘之WOO-670 號輕機車,事故發生後,警方才據報受理,則被害人許進登如無遭外力撞擊後死亡,其自行騎輕型機車不可能有死亡之結果,如本車禍事實確為不明車輛肇事逃逸案件,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死亡給付之規定,則被告即無損害之情形發生。

被告公司於處理特別補償基金案件均選任資深客服人員擔任,且本類案件均由三位資深主管審核,包括警方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經辦現場察訪補述報告等均附案審查,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依原告所提補償基金案件應核定文件逐案審核,被告公司選任及監督實已盡相當之注意。

另本件案發迄今,早已逾二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給付,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早已逾二年,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七)被告等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 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死者)許進登於92年4 月20日23時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路61-15 號前發生車禍,並於92年4 月21日零時5 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詳如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記載)。

( 二) 訴外人陳賜火已於93年4 月13日受領強制險補償金140 萬元,另給付委任費用2,000 元,佐理費用1,200 元(合計1,403,200 元)

(三)刑事案件部分,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等有罪處刑),目前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60號審理中。

(四)本件被告己○○行為時為被告富邦公司之職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禍是被害人遭不明車輛肇事逃逸案件或單一事故?

(二)被告富邦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對於被告壬○○、戊○○、辛○○、甲○○、己○○及被告富邦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負擔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對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對於被告壬○○、戊○○、辛○○、甲○○、己○○及被告富邦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依據,請求渠等負擔連帶責任,是否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

(六)原告對於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及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被告甲○○偽造出具死者許登進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偽造肇事現場略圖影本各乙份、被告己○○偽造之死者許進登申請補償金裡算文件影本乙份等為證。

被告等雖否認有共同詐領系爭補償金之行為;

惟查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許貴榮與被告壬○○、戊○○、辛○○等經營各項保險代辦牟利,基於謀取暴利供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不法意識聯絡,向原告詐取補償金,由訴外人許貴榮與被告壬○○、戊○○、辛○○等招攬不符合補償金給付要件之死者許進登家屬,向渠等陳稱可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肇事逃逸案件,申請強制險之補償金給付,扣除死者許進登家屬可得到獲賠之補償金後,餘數則歸前述被告代辦業及警察分配。

前揭被告取得死者許進登家屬同意及受領申請補償金所須之身分證明、車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訴外人許貴榮復與警員即被告甲○○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請託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開立登載不實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偽造之肇事現場略圖交予訴外人許貴榮彙整,再交付與其共同具同上犯意聯絡之被告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己○○,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強制險補償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被告許進登車禍死亡是否為兩車事故不明情形下,偽造為遭肇事逃逸車輛致生為由,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迅速原則而附隨之形式書面審查機制之漏洞,使原告因不知上揭經被告己○○及所屬被告富邦公司審核之該等文書非真正,因而陷於錯誤致核定補償金給付,以遂行共同向原告詐取強制險補償金之結果。

被告等並於警訊、偵查、原審、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及更審裁判中自白行使詐術,以此取得保險金及補償金之給付,且與該案刑事證人陳賜火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訴外人許貴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為許貴榮與被告甲○○連絡有關本件交付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約定地點等事宜),被告甲○○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各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各領款人電匯同意書、領款收據,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及被保險人之存摺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車險系統理賠狀況查詢,等相關本案保險理賠申請、計算、審核等資料在卷足憑。」

等情((見該判決第40-43 頁),足證被告等於刑事偵審中已坦認有共同詐領系爭補償金之行為。

⑵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許貴榮叫我去找許登進的家屬告訴他們可以辦理理賠,之後許進登之家屬有拿證件給我轉交給許貴榮辦理。」

等語(見卷一第251 頁)。

被告辛○○具狀自陳:被告有應前夫許貴榮之交代向甲○○拿取車禍事故證明書等物或代為轉交物件等語(見卷一第257頁)。

被告甲○○自承:許進登部分是被告甲○○辦的,但是許貴榮前來請託,非被告甲○○主動提供資料等語(見卷一第25 2頁)。

被告戊○○稱:「刑事部分不應判我太重。

」等語。

被告己○○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

等語(見卷一第252 頁)以觀,顯見被告等均有共同參與訴外人許貴榮主導之詐領系爭補償金之行為,益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為可採,並足證明系爭車禍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許進登遭不明車輛肇事逃逸之案件。

⑶被告己○○行為時為被告富邦公司之職員,具有僱傭關係,此為被告富邦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富邦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對受僱人即被告己○○已盡監督及相當注意之能事,則被告己○○依其職掌理賠而延伸偽造相關強制險補償金申請文件,與被告等共同詐領系爭補償金之行為,被告富邦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其連帶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惟查⑴依據本件原告之承辦職員即證人庚○○到庭證稱:「95年12月21日貴院檢察署有到基金調取本事件相關資料,當時我們有詢問事務官是否有相關涉案人,檢方答覆須待偵查結果涉案人才能確定。」

「我們沒有拿許進登的資料給檢方,因為檢方沒有函查,所以我們沒有給。」

「許進登部分是向富邦公司查證,富邦公司答覆目前沒有辦法確定涉案人員,待判決結果。」

「有收到法院之判決日期為97年2 月15日(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 號等刑事判決),但是我們簽辦日期是97年3 月26日。」

等語,此並有原告提出其內部業務處於97年3 月26日簽呈稿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1頁),應認證人之詞可採。

由是足證原告在檢察官函查資料時,尚不能確定本件之涉案人,換言之,原告須待收受法院判決結果後才能知悉本件有被詐領補償金之事實,則從原告上開簽辦日期至原告提起本訴日期(本院99年3 月15日收件)以觀,其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為:原告對於被告壬○○、戊○○、辛○○、甲○○、己○○及被告富邦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負擔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爰審酌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

2、經查本件被告等有共同詐領系爭補償金之事證,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 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9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爭執事項,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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