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191,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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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同段五七五三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屏東市○○○路六百八十二號)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82 號房屋內,有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1 份為證(見第53頁),堪信為真正。

故屏東縣屏東市○○○路682 號房屋可認係被告之居所。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被告之上開居所,應為合法。

查起訴狀及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先後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及99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有送達證書2 份可稽(見第14、40頁),故本院於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應已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規定之就審期間,先予說明。

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58地號土地上57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682 號),本為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96年度執字第967號),而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第2次拍賣時,由訴外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自98年6 月25日起信託登記與原告,原告成為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於拍賣時未經公告點交,當時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拍賣公告、房屋稅繳款書及相片等文件為證(見第4至9頁、第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即附圖(見第67頁)查核屬實,並有前揭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可憑(見第53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回函固稱:系爭建物目前空屋無人居住等語(見第58頁);

惟查,該分局僅係指派警員於特定時間至現場查訪,並未全天候在現場調查有無人居住一事,而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位於附近大樓內,且負責系爭建物平常之管理事宜,對系爭建物平時有無人出入及居住等情,自較警員瞭解,再依原告於99年4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第56、57頁),可知系爭建物之門口處擺有鞋櫃及數雙鞋子,該拍攝之時間與警員前述訪查之時間則為同月份。

故由上述,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前開回函,尚非可採。

綜上,堪認被告應有占用系爭建物。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具備正當權源一事證明之。

查被告經本院曉諭(見第64、65頁),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建物係出於正當之權源,則其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以系爭建物拍賣之承受價額新臺幣80萬元(見第7頁)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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