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9,訴,199,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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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永德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九八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九八之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被告乙○○、甲○○、丙○○、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198 之5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6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5 分之4 、被繼承人林永德5 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均面臨柏油道路,土地上之紅瓦平房現在為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東側柏油路寬約8米寬,同意紅瓦平房因老舊可以移除,北面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98-3 地號土地相鄰,故原告希望分得北面位置,並同意分割方法為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6 月2 日屏潮地二字第0990003979號函所附分割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丁○○:同意分割,並同意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 日屏潮地二字第0990003979號函所附分割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本件原共有人之一林永德業已於87年8 月1 日死亡,被告乙○○、甲○○、丙○○、丁○○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44至57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43頁),被告乙○○、丁○○均未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均面臨柏油道路,現況位於其上之紅瓦平房為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東側柏油路寬約8 米寬,原告同意該紅瓦平房老舊可以移除,系爭土地北面與原告所有同段198 之3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陳明希望分得北面位置,並同意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68至72頁),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並附圖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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