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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莊永成間請求履
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99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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